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9弄3
被   告 乙○○
            10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
如主文第1、2項內容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共3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紙為證。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付款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51萬元,及
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帳號│提示日│
││年月日│││(新台幣)│票號│年月日│
├──┼───┼───┼─────┼───────┼──────┼───┤
│1│95.02.│乙○○│彰化商業銀│20萬元│00-00000-0-0│95.02.│
││18││行大肚分行│││18│
││││││PA0000000││
├──┼───┼───┼─────┼───────┼──────┼───┤
│2│95.02.│同右│同右│11萬元│同右│95.02.│
││19│││││19│
││││││PA0000000││
├──┼───┼───┼─────┼───────┼──────┼───┤
│3│95.03.│同右│臺中商業銀│20萬元│1377-5│95.03.│
││17││行大肚分行│││17│
││││││D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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