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恕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恕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恕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科處罰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被告蘇恕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恕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光遠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恕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恕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