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8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四一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李雯雯
         嚴貞麗
  被   告  李慧敏  原住花蓮縣○○鄉○○○街○○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六四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五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馬正道
                 通   譯  廖晴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貳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每月新臺幣
(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其中
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二百
元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
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五千七百三
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馬正道
法官雷淑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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