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力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力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簡文良 」署押共肆拾玖枚(含簽名拾伍枚、指印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㈠、本件被告簡力謙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簡力謙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與①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㈠、「被告簡力謙於偵察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簡力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力謙為圖隱匿身分,竟偽冒其胞兄「簡文良」之名義,而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及私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之行使,所為侵害其胞兄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犯罪偵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簡文良」署押共49枚(含簽名15枚及指印3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被告簡力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道○○○號4樓之7(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力謙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97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分別確定在案,後2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3年1月2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某宮廟,經警查獲其與 盧金德蔡淑真陳照潤 之麻將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為掩飾其為通緝犯身分,以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3年1月27日21時許50分起,接續在上址宮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及本署接受警員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其胞兄「簡文良」之名應訊,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共計偽造「簡文良」之簽名15枚及指印34枚,用以表示接受上開機關調查及收受上開文書之意思,其中並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結文,足以表彰簡文良表明不用將受逮捕之事實通知親友之意旨、「簡文良願就賭博一案為證人,並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將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不實私文書交付予警察、檢察機關偵查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文良」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 將簡力謙冒名「簡文良」應訊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力謙於偵察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被害人指紋卡片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現場草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本署內勤訊問筆錄、結文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又警員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屬偽造署押,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11所示文件偽造「簡文良」署押,則足以分別表彰簡文良表明不用將受逮捕之事實通知親友之意旨、「簡文良願就賭博一案為證人,並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之意,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及本署人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簡文良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發覺及脫免刑責,利用同一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簡文良」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犯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其在附表編號4、11所示「通知書」「結文」上偽造「簡文良」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輕度行為,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結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簡文良」署押共計49枚,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附表:
┌─┬───────────┬───────┬──────┐│編│文件名稱│位置│偽造之「簡文││號│││良」署押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發現應行扣押物│簽名1枚│││局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欄│指印1枚│││├───────┼──────┤│││在場受執行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嫌疑人欄│簽名1枚│││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指印1枚│││押之物證明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通知人姓名欄│指印1枚│││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1枚││││印欄│指印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1枚│││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指印1枚│││通知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應告知事項受詢│簽名1枚│││局中興橋派出所第1次調│問人欄│指印1枚│││查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是否同意警方獨│簽名1枚││││自一人詢問及製│指印1枚││││作筆錄欄││││├───────┼──────┤│││是否請家屬或辯│簽名1枚││││護人到場欄│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所有人/持有人│簽名1枚│││局中興橋派出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指印1枚│││目錄表│││├─┼───────────┼───────┼──────┤│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下空白處│簽名1枚│││││指印1枚│├─┼───────────┼───────┼──────┤│8│指紋卡片│姓名欄│簽名1枚│││├───────┼──────┤│││指印欄│指印20枚│├─┼───────────┼───────┼──────┤│9│現場草圖│草圖下空白處│簽名1枚│├─┼───────────┼───────┼──────┤│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11│結文│證人欄│簽名1枚│├─┴───────────┴───────┴──────┤│共計署押49枚(含簽名15枚、指印3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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