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士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使用於商標權人指定之商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邱士君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
5月16日至109年5月1日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號住處,利用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jerry8293」登入蝦皮購物網後,使用該帳號經營「黑公主『週邊小販』」之賣場,接續刊登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拍賣資訊而加以陳列之,並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共售出15件而獲利。嗣警發現上情,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8年8月5日18時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9元下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HelloKitt
y商標之吊繩1件,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再於109年
5月1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至邱士君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士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淘寶網網頁列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蝦皮購物網帳號「jerry8293」之用戶註冊資料暨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網頁與訂單詳情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收件明細、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2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侵權市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寬諒,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2份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85元,雖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及主動繳回供警查扣在卷,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而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
使用之電腦設備,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及圖樣(圖樣如警卷所附附件)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圖樣00000000111年11月15日00000000119年6月15日2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兔兔圖樣00000000114年2月15日熊大圖樣00000000114年2月15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Hellokitty吊繩1件(即警方蒐證所扣得)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Hellokitty指環扣23件2Hellokitty吊繩18件3hellokitty手機袋4件4兔兔吊繩3件5熊大吊繩4件6迪士尼吊繩50件未經鑑定,非本案審理範圍7迪士尼指環扣8件未經鑑定,非本案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