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宗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傍晚6時許,走樓梯至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一樓金馬遊樂場訪友時,於樓梯上巧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熊敏雄 ,僅因個人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對告訴人嗆稱「看三小」,並旋徒手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被告嗣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熊敏雄告訴被告黃建宗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