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合計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編號:八六E○四七九三D,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八六E○四七六五C,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附七至十期息票捌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並經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一號提存事件為提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九號執行在卷。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已撤銷,該事件已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一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述擔保物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一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於新聞紙刊登該公示送達公告及催告信函,迄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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