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佾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佾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佾成知悉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6月2日23時18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山葉廠牌、黑色新勁戰型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至和平路與中山一路交岔口欲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在前行駛、由 吳舒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吳舒婷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肘擦傷約2.1×2.5公分、頸部、左肩、左腕挫傷、左膝擦傷約4.2×3.5公分、左踝擦傷約1.2×1.5公分等傷害。詎陳佾成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受傷之吳舒婷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治措施,亦未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擅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吳舒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佾成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案發地點,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吳舒婷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遭他人騎乘機車撞擊,且肇事車輛未停留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舒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7至9、36至3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
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7至19、21、24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戴白色安全帽,騎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並在和平路與中山一路交岔口左轉至中山一路等事實(見偵卷第5、35、36頁;本院卷第33、54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畫面1張、車輛詳細報表1紙、被告騎乘之機車、配戴之白色安全帽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至2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
(三)又本件案發時之肇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舒婷及目擊證人 許景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1、證人吳舒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2日2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左轉中山一路時,被一部普通重型機車從我機車左後方追撞,我人車倒地後,對方就騎車逃離現場,對方頭戴白色安全帽,機車是黑色、山葉廠牌、新勁戰型式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剛下班,我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綠燈亮時我起步左轉,就被騎在我左後方的人撞到,對方撞到我機車左後方,撞到後我立刻摔倒,等我起來對方就不見了,我在前一條路上就有看到對方,他瘦瘦的還滿好認的,戴白色安全帽,騎黑色新勁戰,車子滿大台的,當時那個路只有我跟他兩部車,沒有其他機車,從我當時看到對方的背影身形,我可以指認撞到我的人就是剛剛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當時我正準備要左轉,機車左後方就被撞到了,兩車擦撞時有發出「碰」一聲,接著我就倒地了,等我起來後對方就不見了,我的機車有擦撞痕跡,並留有對方機車的黑色烤漆,我在前一條路上就有遇到這部機車,對方頭戴白色安全帽,車很大,人很瘦小,很好辨認,他的機車廠牌、顏色及型式是山葉黑色新勁戰,因為我男朋友有在研究車,所以我知道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
2、證人許景喆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要過馬路前往對面超商購物,走道馬路正中央時,聽見後方有一聲撞擊聲,回頭便看到一名女子人車倒在路中央,另一部機車由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廠牌型式為山葉、黑色新勁戰,肇事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人在中山一路燦坤斜對面,我跟朋友正準備要過馬路到對面便利商店時,走到馬路中央,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回頭便看到有一台黑色新勁戰騎過去,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另外有一個女生與一台紅色RSZ機車倒在路中央,當時路上只有那兩台機車,沒有其他車輛,黑色新勁戰機車上只有1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和朋友走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交岔口的路中央,正要去對面買飲料,聽到背後有很大聲的撞擊聲,回頭便看到一個女的倒在路上,我往另一邊看,當下只有一台新勁戰往五股方向騎,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只有1個人騎,沒有載別人,因為當時路上有路燈,我看的到肇事機車,且我以前有修過車,從該機車後面的車燈形狀判斷,我可以確定那是新勁戰,我看到該機車時,他只騎到路口檳榔攤附近,我跟警察說那邊有一支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反面)。
3、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舒婷及許景喆於本案案發前素未相識,並無故舊恩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上開2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有卷存證人結文可憑(見偵卷第40、46頁;本院卷第56、57頁),衡情證人吳舒婷及許景喆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捏造不實情事之理;且觀其等先後證述內容,就案發經過、所見所聞均陳述至為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其等所為證述自屬可信。而依上開證人吳舒婷及許景喆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舒婷於發生車禍前,已對肇事機車之廠牌、顏色、型號,及騎士身形、所戴安全帽顏色等節有所留意;另依證人許景喆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事故現場圖所繪車禍撞擊點、其當時站立位置及肇事車輛駛至何處(見偵卷第17頁),可知其當時與肇事地點甚為接近,與肇事機車距離亦非遙遠,且車禍發生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復佐以證人吳舒婷及許景喆均各自說明其等能夠確認肇事機車顏色、廠牌、型號之原因,顯示其等應無誤認之可能。
4、又本案係因證人吳舒婷及許景喆向警員提供肇事車輛之行經方向及「黑色新勁戰機車」、「白色安全帽」等特徵,警員始依其等陳述調閱附近路段監視系統而循線查知被告之車輛。被告到案後,說明其案發時之行駛路線、所戴安全帽顏色與所騎乘機車之顏色、廠牌、型式均與證人吳舒婷及許景喆所為證述互核一致,並自承其於案發時騎車行經案發地點,並未看到有與其配戴同樣安全帽、騎乘同樣型式之機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有監視器畫面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1紙及車身、安全帽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至29頁)。顯見本件肇事車輛確為被告所騎乘,堪予認定。
(四)本案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時,因貿然左轉前駛,不慎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發出巨大碰撞聲等情,業據證人吳舒婷及許景喆分別證述甚明,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肇事時知悉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其竟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施以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加速自現場駛離,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其辯稱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被告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發生上開擦撞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甚高,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有何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2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