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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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震東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聲請人依前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該假執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04號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2台上1847號裁定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預供之擔保,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相對人而定,並非作為本案訴訟賠償之擔保;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第一審假執行之宣告,僅部分遭廢棄,是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不當阻止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準此,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且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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