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8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870號債權人 李維運 債務人 郭恳邦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99年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得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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