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9號裁定減刑確定,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一經裁定減刑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1月9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2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9號裁定減刑確定。茲檢察官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上開經裁定減刑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