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之事由,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共同被告 江秉軒 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中供述在卷,核共同被告 賴穎隆 供述曾依被告甲○○之指示南下購買大量之第三級毒品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卷附之證據可稽,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係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毒品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之家庭事由,既非本件羈押之原因,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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