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曾2次因相
同案由,先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
6月13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詎不知悔
改,此次猶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
形下貿然駕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對交通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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