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後駕
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其本次
已為7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至18頁),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車更應有所警惕,卻
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雖幸未致生事故,然仍有可議之
處,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作,月收入約1萬5仟餘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
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告吳嘉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
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弄○○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祥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凌晨2
時至4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小徑31號公司宿舍,飲用高粱
酒100毫升左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上開宿舍出發,前往金城鎮庵前工地。接續於同日下
午3時許,騎乘機車自上開工地欲返回金湖鎮小徑。嗣於同
日下午3時27分許,行○○○鎮○○○路○段○○號前路段,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員攔查,發現吳嘉祥身有酒味,進而於同
日下午3時32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檢測確
認書、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
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