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6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市府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對相對人發台北市府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如附件),因查無其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㈠前揭如附件存證信函乃寄送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而查無其人退件,有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為證;㈡依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其確有出境而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㈢綜上,前揭退件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未到達相對人,而除此地址外,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