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74號原告 鄒志強
王瑋 陳曉鳴 白致理 李順彰 陳惠麟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六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共同起訴請求被告分別撤銷關於渠等綜合所得稅之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原告鄒志強受處罰鍰為0元,王瑋受處罰鍰為176,790元,陳曉鳴受處罰鍰為0元,白致理受處罰鍰為0元,李順彰94年至96年度受處罰鍰分別為192,000元、159,391元、144,411元,陳惠麟受處罰鍰為282,478元,綜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共955,070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