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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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寶耀 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58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寶耀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民國110年6月27日以110年度執字第5872號執行傳票(下稱甲執行傳票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報到日即入監執行日」等語,後則接獲桃園地檢署電話通知報到日改為110年7月30日,然並未接獲桃園地檢署另行寄發任何書面通知或其他執行傳票,可認檢察官作成甲執行傳票命令前,事前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或提出事證證明有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此部分指揮程序顯有瑕疵。縱聲明異議人於接獲甲執行傳票命令後,曾檢附相關資料聲請易科罰金,仍無解於檢察官作成甲執行傳票命令前未給予聲明異議人程序保障。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7月30日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後,印象中並未經執行檢察官訊問、未製作執行筆錄,即逕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是報到當日仍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聲明異議人是於110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後,住處始收到桃園地檢署之110年7月29日桃檢 俊申 110執5872字第0000000000號否准易科罰金之函文,益見本件檢察官執行處分程序有明顯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旨。再者,聲明異議人現年65歲,母親高齡92歲且失智、罹患多種疾病,復住院治療多日,需賴聲明異議人照護,且已入監服刑月餘,必記取教訓不會再犯,已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甲執行傳票命令並請求法院自為准許易科罰金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
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5月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嗣該案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即已先於110
年6月2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記載「受刑人5年內4犯,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54,受刑人顯漠視法規及用路人安全,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惟如到庭陳述,另視情況予以斟酌」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而據以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在案,再據以於110年6月27日核發本件甲執行傳票命令,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報到日即入監執行日」等語,而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其後聲明異議人則於110年7月7日檢附相關資料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易科罰金狀表示意見,嗣上開指定到案日期經通知取消,改指定
110年7月30日為到案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執字第5872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0年7月13日執行傳票、110年7月30日執行筆錄、
110年7月7日刑事聲請准許易科罰金狀及聲明異議人提出之110年6月27日執行傳票在卷可憑。是可認檢察官於作成甲執行傳票命令前,確實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執行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上開書狀所陳述之意見後,於110
年7月28日乃再度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函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一、覆台端110年7月7日刑事聲請狀。二、查本件為台端五年內第四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審核本件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經本署檢察長審核。」,亦有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聲請准許易科罰金狀上之107年
7月23日收文章、桃園地檢署發文日期為110年7月29日之桃檢俊申110執5872字第1109069891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聲明異議人於實際到案日前已以書面提出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相關資料,檢察官並據上開資料,再度作成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處分,足認聲明異議人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堪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再按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通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
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歷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情形如下:①於106年6月1日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操控能力欠佳,擦撞路邊車輛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7年10月29日因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94毫克,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於108年4月15日因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擦撞他人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④於110年2月24日犯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形,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而說明「五年內第四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理由,業如前述,其形式上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裁量瑕疵。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多次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竟猶再犯本案,而於5年內4犯公共危險罪,且上開①、③所示犯行,均實際肇致交通事故,而本案第4次犯行又係因無駕駛執照(駕照因酒駕吊銷)、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而為警查獲,有110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度速偵字第953號卷第13-14、
25、27頁),足認聲明異議人漠視法令程度嚴重,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堪認其行為具有高度之潛在風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個人或家庭受到嚴重影響,難認情節輕微,而其所犯如①至③所示前案,均係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再為本案第4次酒駕犯行,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顯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檢察官於作成甲執行傳票命令前,並
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已有瑕疵;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函文事後始送達等語。縱然屬實,惟按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命令,非屬於犯罪偵查之一環,亦不在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列;但關於刑事案件之執行,乃檢察官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與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刑事限制與剝奪有關,且事實上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第8編即第456條以下,關於裁判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亦已有相關具體規定,應可認係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由此可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雖並非行政行為,無「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性質與行政機關單方就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行為相類似,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等同處理之法理,抑或基於權利、程序保障之觀點,在性質不排斥之情況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仍得有行政程序法之類推適用餘地。惟應注意所謂行政處分之瑕疵,應視瑕疵之種類及嚴重程度而有不同效果,而非一有瑕疵即無效或一律應予撤銷,其中亦有得補正之瑕疵,此可參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而該條第2款、第3款即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在此情形下,行政處分之瑕疵即會因此補正,補正後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即不生任何影響,是檢察官於作成不得易科罰金之甲執行傳票命令前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固然屬實,然檢察官業已預留相當時日與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且因原執行期日業經延期以及聲明異議人亦已書狀提出易科罰金聲請,檢察官顯係依上開意見再行審酌後,函覆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業如前述,足見檢察官業已重新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之意見,是此部分事前未給與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瑕疵業已合法補正;另檢察官係以書面函文回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足見其作成處分並非不具理由,雖上開函文係於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後始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之住所,聲明異議人依此仍足以知悉檢察官否准之具體理由,並據以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此部分瑕疵堪認業已補正。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7月30日到案執行後,確有製作執行筆錄,有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主張,容有誤會。另檢察官已於
110年7月30日製作本案執行指揮書,原甲執行傳票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是聲明異議人以甲執行傳票命令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為由,主張應撤銷甲執行傳票命令等語,並無實益,附此敘明。
㈥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其與配偶均高齡、母親罹病需人照護、以
及擔任志工等個人特殊事由,已於檢察官最後作成處分前以書狀方式提出與檢察官審酌,業如前述,是檢察官經綜合考量此部分個人特殊事由,仍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裁量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執行程序之瑕疵已經補正而治癒,應認為檢察官之執行程序已屬適法,且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是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本院自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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