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李治穎 (即 李萬石 之繼承人)
張春梅 (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宥萱 (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昱瑾 (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桂汝 (即李萬石之繼承人) 李舒椀 (即李萬石之繼承人)相對人 蘇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行使權利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40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受理在案。為此,請准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40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4月(註:
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則以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為216,667元【計算式:1,300,000元×年息5%×3年4月=21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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