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3號
106年度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峯
廖柏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啟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柏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峯、廖柏安2人係朋友,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洪啟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少年黃○○、王○○及詹○○等人,廖柏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廖○○(上述少年涉案部分業經移送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均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左轉博愛三路,因與丁○○所駕駛並搭載戊○○、甲○○及乙○○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洪啟峯遂駕車超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丁○○駕駛之車輛前,並切入內側車道,阻擋丁○○車輛之前路,廖柏安則停在丁○○車輛之右側,阻礙丁○○車輛之側向去路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丁○○、戊○○、甲○○及乙○○正常駕車行駛道路及通行之權利。其後,除廖○○持防狼噴霧劑外,李○○、黃○○、王○○及詹○○均持球棒下車,朝丁○○之車輛玻璃揮打,損壞丁○○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丁○○因飛濺之碎玻璃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頸部、臉部、四肢多處表淺傷口等傷害、戊○○亦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表淺傷口、右眼損傷等傷害、甲○○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害(洪啟峯、廖柏安、李○○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經丁○○、戊○○、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洪啟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
罪陳述(見警卷第27至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下稱偵1卷〉第18至21頁、審易卷第24頁)。
㈡被告廖柏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認
罪陳述(見警卷第1至9頁、偵1卷第18至21頁、審易卷第4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少年廖○○
、王○○及詹○○於警詢時之供證(見警卷第13至22、40至
46、50至57、61至68頁、偵1卷第29至30頁)㈣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戊○○
、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75至79、82至85、88至92、95頁、偵1卷第18至21頁)。
㈤大中二路、博愛三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砸損之照片8張(見警卷第99至
10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啟峯、廖柏安2人以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開至被害人丁○○駕駛車輛之前方及右側攔阻其去路,被告2人雖未以身體直接與被害人丁○○等人接觸,顯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已足以致使被害人丁○○無法順利駕駛車輛及附載之乘客戊○○、甲○○、乙○○離開現場,而妨害被害人丁○○、戊○○、甲○○及乙○○正常駕車行駛道路及通行之權利,故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洪啟峯、廖柏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2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個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為發洩自身情緒而對被害人丁○○等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已對法律秩序及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均已與被害人丁○○、戊○○、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丁○○、戊○○亦具狀表示不願訴究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2頁、審易卷第25至26頁);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廖柏安供稱當時係見被告洪啟峯阻車隨即配合停車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方式,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兼衡以被告洪啟峯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柏安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