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86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陳嘉蕙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孫台銘 為乾兄妹關係,陳嘉蕙與被告陳文華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陳嘉蕙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3時53分許,與陳嘉蕙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欲與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和,被告遂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挫傷之傷害。經陳嘉蕙制止後被告始停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嘉蕙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蓋若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則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此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
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12日13時53分
許,餐廳同事告知我外面有人找我,我走出餐廳,在門口前看見被告跟陳嘉蕙2人在騎樓前,我問他們找我何事,他們未回答,被告就拿機車大鎖敲我左後腦勺,之後陳嘉蕙當場出手拉住被告右手制止被告再打我,被告打我共3下,陳嘉蕙在現場觀看被告持機車大鎖打我,我要對被告及陳嘉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再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動手的只有被告,我對陳嘉蕙提告因為是陳嘉蕙帶被告來我公司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並於同日 陳明 對陳嘉蕙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6頁)。
㈢依據前述判決及研討結果,告訴人對共犯撤回告訴,關於共
犯之判斷,應以形式認定,亦即告訴人告訴時所指具有共犯關係之對象,均包括在內,並非侷限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認定具有實質共犯關係者。
㈣從而,告訴人既對其所指之共犯陳嘉蕙撤回告訴,依前述說
明,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因告訴人已於109年10月22日撤回告訴,檢察官嗣於109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