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疄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永疄與 蔡季菲 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0年6月11日20時許,許永疄在其與蔡季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許永疄竟動手毆打蔡季菲,致蔡季菲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蔡季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隨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蔡季菲簽下離婚協議書,並對蔡季菲恫稱:不然要炸掉妳家,警察來也一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事恐嚇蔡季菲,使蔡季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季菲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許永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季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 廖志強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現場照片10張。
(五)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被害人蔡季菲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審酌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知循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歧見,反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撤回對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長期予以督導,期能使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趨於正常化,並遵守法律規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