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3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3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
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
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收循環利息,並依
該循環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下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
在超過6個月者,加收20%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1月2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
同)45,282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㈡又被告於93年2月9日向原
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借款60,000元,期間自93年2月16日起
至94年2月16日止,開辦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6%,每1個月
為1期,按期攤還5,000元,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之日起,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4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計50,0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
證;㈢被告於9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金額30,000元
,以「金來轉」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期間自93年2月16
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4.625%計算,
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詎被告自94年2月16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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