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翔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炳翔曾於民國92及102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月有期徒刑且甫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王炳翔猶不改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駛機動車輛之行徑,竟又於103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5段某處飲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6段西濱高幹74左38處時,自撞路燈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下午3時9分許在醫院對王炳翔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查本件被告王炳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2幀。
㈢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7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所犯,已屬第三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起訴,且係於上揭102年案件甫執行完畢不到3月即又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兩度因酒駕而經緩起訴及判刑,猶然第三度酒駕而犯本件,距離前次執行完畢期間更僅未滿3月,顯見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被告於本次酒駕自撞路燈肇事,幸未傷及旁人,事後且已賠償市政府公物損壞之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從重以新臺幣3千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