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余冠懋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協議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新臺幣3萬90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冠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其原先任職店鋪之金錢,已造成該店經營者即被害人 鄭麗琴劉志遠 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別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頑劣,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鄭麗琴、劉志遠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協議書(本院易字卷第41頁;同附件一)可證,自可據此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是與祖父母、父親同住,現在是以粗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害人鄭麗琴對此則表示:我們已經私下和解,同意給與被告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事責任,惟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麗琴、劉志遠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鄭麗琴也同意給與被告緩刑,緩刑期間為2年,並以其當庭提出之協議書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頁),足信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式後,應已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協議書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雖竊得3萬1千元,且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鄭麗琴、劉志遠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鄭麗琴、劉志遠8萬元,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可證,足以剝奪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就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3萬1千元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被害人鄭麗琴、劉志遠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水果刀,為其自所進入行竊之店鋪內取得,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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