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林芳平 相對人 林正憲
林政儒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507號、109年度簡上字1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戶政規費30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87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4,225元(計算式:4,520元+20元+30元+4,000元+6,780元+8,875元=24,22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