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25號聲請人 蕭美連 相對人 張榮男 相對人 張鉑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張禮智 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100年11月24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張禮智並於99年11月29日簽發2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張禮智於102年3月25日清償10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因張禮智已死亡,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取得,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務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