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麗娟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麗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麗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在宜蘭縣某地,透過快遞業者,將其本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雅玲 」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雅玲」上開帳戶之密碼。「張雅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2日,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乙○○之友人欲向其借款,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轉出。嗣經乙○○詢問友人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5年11月21日合金羅東字第1050004387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105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2頁),應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是其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將高度屬人性之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雅玲」後,固遭「張雅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惟尚無證據證明「張雅玲」所屬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或被告行為時,知悉前開帳戶係供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便利個人貸款之用,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18萬元之金錢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兼衡被告前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惟尚無財產犯罪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為家管,家中尚有2名幼子,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經依前開所述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被告就此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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