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國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債務事件,雖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惟經
本院按上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分別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
無此人」、「姓名不對」等原因遭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
上之記載可參,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顯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以95年
度雄小字第103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被告最近戶籍謄本,逾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於同年5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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