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再抗告人 蘇祺淑 訴訟代理人王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柯高梅卿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柯高梅卿以:伊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子 柯彥 名於民國109年間無權代理伊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自己,經伊撤銷贈與後,請求其返還, 柯彥名 為求脫產,旋即於110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再抗告人名下。再抗告人基於維護配偶立場,顯有配合處分之虞,況柯彥名經濟狀況不佳,再抗告人隨時有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其子學費、房貸之風險,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為此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新臺幣(下同)165萬3255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就同一內容已聲請假處分獲准並執行完畢,不得重複聲請云云。然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再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固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若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假處分裁定,並得據以聲請執行假處分以為保全後,就同一請求復對該債務人聲請假處分而無必要者,即不應准許。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法第242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請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須釋明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請求,及因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該第三債務人有假處分之原因),方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假處分。查本件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同一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經聲請臺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308號假處分裁定獲准並執行完畢,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308號裁定)、同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6日查封登記函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33頁)。參諸第308號裁定所載,相對人就先位及第1、2備位之訴,係直接以自己名義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柯彥名所有;於本件則主張代位柯彥名請求再抗告人為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柯彥名所有(見一審卷第207頁),另於本件民事不動產假處分聲請狀敘明「聲請人(即相對人)前亦以前案民事一審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柯彥名以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與再抗告人間之信託契約」等語(見一審卷第15頁)。則相對人究竟係以自己名義或代位柯彥名聲請假處分?及上開第308號裁定與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是否具有同一性?攸關相對人應釋明之內容及有無再度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有待進一步審認。再者,依前揭查封登記函所載,臺北地院已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之登記(即禁止債務人蘇祺淑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果爾,兩造於111年9月14日成立和解後,相對人倘未聲請撤回第308號裁定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系爭土地復已為假處分登記,則其現狀是否仍有變更之可能?倘相對人就同一請求再重複為本件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應以請求標的之現狀有變更之虞,方得聲請為假處分,是否相符?有無再為保全之必要?即滋疑問。原裁定未予究明,遽認假處分程序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即准予假處分,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