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536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認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仕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陳仕承前因4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陳仕承前因數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陳仕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刻意隱匿其已將系爭商品出售之事實,而將同一商品圖片刊登在網路上,致告訴人 郭俊昱 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予被告陳仕承,造成告訴人郭俊昱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卻屢次藉詞拖延,至今尚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詐取之金額為新臺幣8,1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