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謝錦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錦禹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19,000元,並向鈞院提存在案(113年度存字第81號)。茲因兩造間訴訟已判決確定,訴訟終結,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係寄至彰化縣○○鎮○○巷000號,而相對人係設籍於彰化縣○○鎮○○巷00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均正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提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既非寄送至其設籍之住居所,且寄送至他址(彰化縣○○鎮○○巷000號)之收件回執亦非相對人親收,依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