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蔡志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過失致人於死、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禁藥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家庭經濟勉持、育有1女就讀國二(由父母代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被告蔡志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健曾因過失致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以下稱乙案)。而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其中甲案業已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刻交付保護管束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5、1106、1374、1491、1499、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提起公訴,刻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提起公訴(待檢卷送審)。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13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日13時40分許,蔡志健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保護管束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志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日13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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