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惠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下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後,欲向左駛入仁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並逕向左駛入仁愛路慢車道,致使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林哲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避免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碰撞,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腳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斷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