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估價單」、「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車站之站務人員對其未著上衣進入車站內而加以勸導,竟在公眾場合,持玻璃瓶丟擲車站內之售票窗口,造成售票窗口玻璃破碎、售票窗口內之電腦螢幕倒下而不堪使用,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影響公共場所安寧,足徵其法治意識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