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據渠等 陳明 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子女問題發生口角,卻不思妥適解決,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其之行為確有可議,另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