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4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1
6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清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國清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市○○路○○道旁的便利商店,交付予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鍾國清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法,使 鄒希文 、 楊士弘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鍾國清上開帳戶內。嗣因鄒希文、楊士弘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本院卷第20頁)。
(二)被害人鄒希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三)被害人楊士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6、27頁)。
(四)被害人鄒希文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山郵局99年8月20日竹營字第0991800770號函暨所附被告鍾國清所申設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
(六)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22、23、28、29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鍾國清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上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鍾國清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鄒希文、楊士弘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鍾國清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燦坤3C服務人員」、「花旗銀行服務人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對被害人楊士弘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燦坤3C服務人員」、「花旗銀行服務人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鍾國清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鍾國清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鍾國清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鍾國清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鍾國清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鍾國清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鍾國清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鍾國清以1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鄒希文、楊士弘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鍾國清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及被害人鄒希文、楊士弘調解程序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庭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再查被告鍾國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鍾國清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鍾國清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鍾國清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鍾國清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1│鄒希文│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佯稱其為「燦坤3C服務人││││員」於99年6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鄒希文,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要終止扣款;再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鄒希文││││,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鄒希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在台北市││││敦化南路2段267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入29,130元至鍾國清前揭寶山郵局帳戶││││內。│├──┼───┼────────────────────┤│2│楊士弘│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佯稱其為「燦坤3C服務人││││員」於99年6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楊士弘,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要終止扣款;再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鄒希文││││,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鄒希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入29,100元至鍾國清前揭寶山││││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入29,100元至鍾國清前揭寶山郵局帳││││戶內(共計58,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