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萬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萬得與告訴人 張坤洲 雖為鄰居,然長期不睦,更因此訴訟。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拖把充作掃把刻意將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騎樓前之落葉掃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所前,告訴人在屋內透過監視器查悉此情,即站在居所門口持行動電話朝被告拍攝蒐證,然此舉引來被告不悅,其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中拖把丟向告訴人身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萬得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昃113偵緝1674字第1139106784號函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7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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