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0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張宏任 被告 陳郁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之前身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7.17%計算(違約時為9.51%),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31日後即未清償,現尚欠原告本金13萬9,1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二)另被告於91年7月16日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惟富邦銀行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自95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9月20日止,尚有38萬5,14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1萬3,493元按上開約定及法規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三)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湯千慧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