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告 簡至良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被告 趙紹宇
昀承科技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義盛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被告趙紹宇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被告昀承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紹宇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本件原告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後開原因事實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趙紹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另主張被告趙紹宇係受僱於昀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昀承公司)而在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等語,並追加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追加昀承公司為被告,暨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為被告趙紹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若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事件獲得敗訴判決,參加人對原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參加人與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2人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昀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趙紹宇於109年1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仁和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
257號前,欲右轉往該路段245巷方向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同向右側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趙紹宇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且係受僱於被告昀承公司而在執行職務時為之,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1,233元、機車修繕費1萬9,410元及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趙紹宇以:
1.關於看護費之請求,原告主張是受其母親看護,應就其母請假1個月照護之事實舉證,且此部分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手術完後,在109年2月29日、4月2日尚能外出參加陣頭,應已復原而無須他人照護。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原告自稱任職的創世紀企業連鎖是否存在,乃屬有疑,縱確實存在,原告亦應舉證其受僱之事實。關於修車費之請求,原告提出其上蓋用「建全機車行」、「 潘欣萍 」之免用發票收據,僅粗略記載「機車修理」、「1台」、「19410」等字,別無明細,更未填載出具日期,原告另提出不知何人出具之「健詮維修估價單」,與「『建全』機車行」同音不同字,亦難認為上開收據之維修明細,原告是否受有修理費1萬9,410元之損害,實有疑義,倘認原告確受此項損害,亦應扣除折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予酌輕判定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昀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參加人則以:關於看護費之請求,因非聘請專業照護人員,是否可用專業看護行情計算,有所疑義。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復健療養3個月,但不確定是否需要休養3個月。關於修車費之請求,應予折舊。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五、本件原告主張自己跟被告趙紹宇在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且可歸責於被告趙紹宇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而被告趙紹宇係受僱於被告昀承公司,在執行職務時為之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09號卷〔下稱偵卷〕第29、37至5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自得基於前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有怡仁綜合醫院109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其受母親看護,按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這項請求,被告趙紹宇雖以前詞抗辯,然查:⑴被告趙紹宇雖稱原告在109年2月29日、4月2日外出參加陣頭云云,沒有舉證,無從採認。
⑵依前引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
害的被害人,得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損害賠償。按此規定,被害人的損害是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實際支出或以行情計算的看護費,是衡量損害金額的標準,而不是損害本身。被告趙紹宇爭執原告的母親實際上是不是真的有進行看護云云,其實是枝微末節的問題,重點是原告真的有受看護的必要,因此可以請求賠償看護費,又因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實際花費的看護費金額,而應以行情計算這部分的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受母親看護的事實,卷內其實沒有相關證據
,而假使原告確實是受母親看護,也不會影響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看護費金額。這是因為,原告的母親固然不是專業看護工,但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工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怡仁綜合醫院109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上面載明原告於109年2月10日住院、同年月12日出院,且「建議專人照顧一個月及復健療養3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等語,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9年1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至前開住院日期當天起算的3個月即109年5月10日,以3個月又25日計算,應屬可採,依當時的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原告共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1,233元(計算式:〔3+25/30〕×23800)。
2.原告既然主張依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就沒有必要再舉證證明自己的工作及收入,被告趙紹宇抗辯原告應予舉證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機車修繕費部分:
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本件原告主張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繕支出零件費用1萬9,41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5、27、137頁)。被告趙紹宇雖抗辯原告提出的免用發票收據沒有明細、維修估價單是誰出具並不清楚云云,原告後來另外提出有建全機車行、潘欣萍蓋章的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這兩份書證都是潘欣萍即建全機車行所出具,維修估價單的內容就是免用發票收據所載「機車修理」的明細,被告趙紹宇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行車執照所示,原告的機車是在108年9月份出廠的(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9頁),至109年1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38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原告關於機車修繕費的請求應以此金額為準,逾越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趙紹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就醫、休養、復健及須受看護之期間等事項,兼衡原告為高中肄業,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從事運輸人員;被告趙紹宇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從事科技業,及兩造於107、
108年間財產所得(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7至64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168元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依前揭規定,這些保險金應自原告所得請求的金額扣除,不過,原告是用這筆保險金抵掉醫藥費6萬9,693元之後,才提出前開請求賠償的項目跟金額(見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9至149頁),所以原告在本件訴訟損害賠償的請求,只需要再依前開規定扣除475元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算式:00000-00000)。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萬8,146元(計算式:60000+91233+17388+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1萬8,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趙紹宇自109年7月10日起、被告昀承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趙紹宇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件:零件折舊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10÷(3+1)≒4,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0+5/12)≒2,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7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