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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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月4日入所戒治,其間曾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該停止戒治復又遭撤銷,遂再度入所戒治,而於90年2月18日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且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亦已執行完畢。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9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97年度訴字第1642號、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
1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4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林明志之行跡可疑,即趨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1包,以及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志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
3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22頁);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憑,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至1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04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後,固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7月30日104年屏院勝刑陽緝字第18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件可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級毒品係向綽號「 阿永 (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5頁),另於偵查中係供稱係其友人所給與(見偵查卷第19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永(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查緝,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晶體1包,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
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