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柒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
2月21日凌晨0時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
168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海洛因15包、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止血帶1條、黑色鐵盒1個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5包係違禁物品,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2號),而上開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97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