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一行更正為「竟與【 阿木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特種文書,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
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變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身分之正確性,且其前科累累,犯罪動機係為避免警方查緝,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之照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