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表示有他人欲購買聲請人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號之房屋,並交
付支票乙紙予聲請人後,經相當時間均未再與聲請人接洽,
聲請人按相對人之名片所載地址於民國98年4月23日向相對
人寄發存證信函,為「退還支票及請求返還鐵捲門遙控器」
之意思表示,惟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還,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向相對人之名片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還等情,固有左營新莊仔
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名片各1件在卷可查,惟
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名為「乙○○」者有二,其
住所分別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核與聲請人送達處所地址不同,有戶籍謄本2紙附
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探查該2址是否無法送達,戶籍謄本所
示之人與其接洽之人不符,尚難認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
」;雖依聲請人所陳,與其接洽之人年齡依其判定已逾40歲
,與戶籍謄本所示之「乙○○」年紀似有不符,惟聲請人既
未知悉相對人之真實年籍,相對人之年齡是否已逾40歲,僅
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則戶籍謄本所示之人是否即非與聲請
人接洽之相對人,仍屬有疑,尚難認聲請人已盡查證之責;
況依聲請人所陳,其尚無法確認與其接洽之人有無假借「乙
○○」之名,即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亦難逕以「乙○○
」之相對人姓名准為公示送達,是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則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