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豪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豪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同定有明文。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豪傑因犯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分別於105年3月21日、同年2月18日確定,嗣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80號確定裁定就上開各宣告刑部分,更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併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9月(4罪),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6,500元、16萬4,00
0元、12萬9,750元、19萬3,500元、20萬4,750元、18萬2,250元、9萬6,500元,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
0元折算1日,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罰金66萬元,而於106年7月25日確定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迺因本院於法應受其聲請範圍之限制,經核其聲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之刑關於有期徒刑9月部分,固已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㈢至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受宣告罰
金部分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爰定該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惟該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何,考量數罪併罰之裁判,係以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3號判決意指參照),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且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查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就併科罰金37萬3,958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判決就併科罰金25萬6,500元、16萬4,00
0元、12萬9,750元、19萬3,500元、20萬4,750元、18萬2,250元、9萬6,500元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可稽;依各該折算標準,換算各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應以附表編號3判決宣示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換算之勞役期限最長,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此作為前揭所定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惟此部份折算之勞役期限達860日(86萬元÷1,000元=860日),已逾1年,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自應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此外,依卷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前於101、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而於102年9月11日確定乙節,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參。是本院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之確定日實早於本案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確係於上開本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與前揭本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所示之罪,似符併合處罰之要件,亦較符依各該罪刑最早確定日之排序結果(惟因涉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仍須由受刑人依法請求聲請人定應執行刑,此乃當然之理),且將來聲請人如欲重新聲請,因聲請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已有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請聲請人一併注意,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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