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零食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撬1支,破壞 蔡淑真 、 胡家溱 位於臺東縣鹿野鄉(地址詳卷)住處之後門門鎖後,入內接續竊取蔡淑真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胡家溱所有之餅乾零食1批等物(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嗣經蔡淑真、胡家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上開住處扣得鐵撬1支,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真、胡家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真、胡家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撬1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方屬合理。則被告以前開一竊盜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一事,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65至91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易字卷第1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9至60頁),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並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歸還部分所竊財物,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6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餅乾零食1批,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經尋獲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持之鐵撬1支,固為其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據被告供稱:鐵撬不是我的,是在門口撿的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