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清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清樹於民國100年8月2日夜間某時,因與其友人 羅瑞光 等人同在址設屏東縣里○鄉里○路○○○○○○號之「姊妹小吃部」飲酒,適遇前往該處飲酒之告訴人 莊奇永 。席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以「乳臭未乾的小子」等語向其挑釁,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待被告與羅瑞光等人欲離去時,告訴人見狀亦追至門口,被告與告訴人遂於該小吃部門口徒手互毆,經在旁友人勸阻後,被告乃走向其停在近處之自用小貨車並開啟車門欲駕車離去,惟告訴人突然走向被告身後欲繼續毆打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內取出角鐵1支,並持該角鐵朝告訴人頭部揮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清樹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莊奇永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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