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檢測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羅志隆 』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羅志成於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中部科學園區附近某小吃攤,與同事一同飲用藥酒約300cc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VCN-302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被告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105之10號前,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由被害人 張宏州 (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所騎乘之523-GWU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測得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87mg/l。詎被告因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方查覺,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充其兄「羅志隆」之身分,向警方告知羅志隆之身分證字號,並於同日下午8時12分許,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羅志隆」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羅志隆本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認罪自白。
(二)證人張宏州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員警 許鴻鳴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照片22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