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4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蕭德富 相對人 張庭豪
張雅涵 林明融林旻麗 林信宏 林旻雅 林定芃林信志 林信良 債務人五洲油壓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山明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張庭豪、張雅涵、林明融即林旻麗、林信宏、林旻雅、林定芃即林信志、林信良之被繼承人)於⑴民國(下同)93年6月間、⑵94年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⑴林山明、五洲油壓工業有限公司、⑵林山明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⑴1億2000萬元、⑵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⑴93年6月21日至133年6月20日止、⑵94年2月2日起至134年2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⑴93年6月24日、⑵94年2月4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五洲油壓工業有限公司邀同林山明等於94年10月30日、94年10月30日、97年1月29日、97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間94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15日)、90
0萬元(借款期間94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15日)、2,760萬元(借款期間97年1月29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3,50
0萬元(借款期間97年6月13日起至98年6月13日止);第三人林山明另於96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嗣第三人林山明前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上開借款逾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本院97年度執字第61368號、98年度司執字第30729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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