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訴人 李宇仁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準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2年7月28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應適用舊行政訴訟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8時7分許,駕駛號牌AYN-12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巷000號,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0.19㎎/L(未肇事)」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V0199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屬實後,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1年9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別為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又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上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聲明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以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判決不適用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是以,本院調查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並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二)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即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審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本於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其意旨,得不經言詞辯論者,須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其前提。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否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事實關係之調查。又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為證據方法時,勘驗之結果,如當事人對勘驗筆錄之內容有爭執時,應提供兩造當事人有到場辯論之機會,始得作為事實審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行政法院應審酌爭執意旨與事實認定是否關連,並為必要之事實探究,與證據調查。事實審行政法院對證據之取捨,及對當事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則應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說明。
(三)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分別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警察對於行駛中車輛,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加以攔停,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以合法攔停為其前提。此外,主管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授權,訂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該作業程序除規定警察得經計畫性勤務規劃設置測試檢定處所為酒駕取締外,亦得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對於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之證據,始得依法舉發。依此,倘非具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者,警察不得於測試檢定處所以外地點,對人民駕駛之車輛任意加以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若非當場攔停,對於查獲者,尚須證明其有駕駛車輛之事實。
(四)經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件查獲經過為:舉發員警於111年8月18日6時至8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該日7時56分許,駕駛巡邏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於順平一街與中平路之間時,發現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紅線上,且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旁有人於駕駛座上嘔吐,警方欲折返上前關心,待警方折返至原處時該車已沿順平路右轉中平路駛離,因恐該員以身體不適之狀態駕駛車輛將造成公共往來之危險故欲上前盤查,惟該時段因上下班車流較多且道路較狹窄,警方於車流較平緩處開啟蜂鳴器及警示燈示意該車停靠路旁,該車即駛入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83號之工廠門口處停止,待駕駛下車後警方上前關心該駕駛身體狀況及查證其身分為上訴人,警方發現上訴人散發酒氣,認上訴人有酒駕情事。舉發員警應係於一般勤務時,認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隨機攔停後,發現上訴人有酒駕情事。由於系爭車輛曾於紅實線處停車之事實,無從推得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舉發員警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對之進行攔查,應係見有人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嘔吐所為之判斷。故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上訴人當時是否係因飲酒而致嘔吐,即關乎上訴人是否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及舉發員警是否得對之攔停之認定。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原審法院為本案審理時,已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勘驗結果認上訴人於當時有嘔吐之動作,實係單純以礦泉水漱口並吐掉方會遭到誤會,並無任何嘔吐之舉等語,加以爭執。上訴人此等主張,與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是否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有重要關連,事實審法院自有為必要之事實探究,與證據調查義務。
(五)原審以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對上訴人為攔查並無不法,係以:「依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巡經順平路時,見原告先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順平路經實線處,停妥後原告開啟車門並有嘔吐之動作,接著原告下車伸展身體,並折返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時,發現系爭車輛已駛離原停放之紅實線處,遂上前跟追並攔查原告等情,可知員警係因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按該款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外,更有疑似身體不適恐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故不論原告吐出至地面之液體狀污漬是否為嘔吐物,依現場情形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停放紅線位置至原告遭攔查之處約700公尺,……行駛時間大約3分鐘,顯見員警攔查原告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之時點,與原告違停行為結束相距不久,其違規狀態之時空密接性甚強……」等語,為其論據。
惟原審製作之勘驗採證光碟筆錄,並未有上訴人身體不適之描述,及員警駕駛警車折返系爭車輛原停車處發現該車已駛離時,如何進行攔停之記載。本件是否係經合法「攔停」進而查獲上訴人酒駕,尚難謂已明。究上訴人於順平路在順平一街與中平路間臨時停車時,有何具體事證,可認上訴人身體不適,已達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安全程度?系爭車輛如何認係由上訴人駕駛?又舉發員警對系爭車輛如何進行攔停,是否可認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此等事實,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提供上訴人就採證光碟內容,能否認定上訴人於路邊臨時停車時,有身體不適情形,為辯論之機會。核有對原處分是否適法相關之事實未釐清前,即作成判斷之情事。此除有不適用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靜雯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