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經洲
陳裕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
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經洲、陳裕文因奎樓書院選舉問題互有嫌隙,又被告陳裕文多次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黃經洲擔任廟公、位於臺南市○○路○○○號之大埔福德祠前拍照,嗣被告陳裕文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福德祠拍照(未下車),被告黃經洲欲上前詢問被告陳裕文之用意時,被告陳裕文即騎車朝大埔街巷道離去(大埔街到底為一T字路口),被告黃經洲見其由巷道駛去可能迴轉繞道開山路,故轉至開山路側,並於同日9時許,在開山路209號前發現被告陳裕文之人車,即欲加以質問,然被告陳裕文未即時停車致該車仍往前行,致被告黃經洲退至背後之電線桿後倒地,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被告黃經洲以雙手勒住被告陳裕文頸部,將其拉下機車後,彼此拉扯互毆,致被告黃經洲因而受有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頸磨損或擦傷、右手指挫傷之傷害;被告陳裕文因而受有頸部及喉嚨疼痛、左上肢抓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黃經洲、陳裕文互相告訴對方傷害之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成立和解,均於103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書1件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